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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天侯晴」更正為「天候晴」;第14行「17時40分」更正為「17時4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僅增列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至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1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吊銷,於112年10月30日9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燈桿對面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5、6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上路,於騎乘機車自工地出來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告訴人陳書敏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往學府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179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駕駛執照因酒駕業經吊銷,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9時至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電燈桿對面工地內飲用罐裝啤酒5、6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工地上路,於騎乘機車自工地出來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陳書敏騎乘電動二輪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莊園街往學府路2段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陳書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第六七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林志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陳書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自工地地下室駛出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書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二輪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
被告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無照騎機車自上址工地駛出,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