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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昆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往新莊快車道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修路改道之指示,適有告訴人游鎮北、何致勳、謝宇翔、謝德茂於該處施工,遭被告吳昆憲所駕駛之車輛撞及,告訴人游鎮北因而受有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側恥股上下肢骨折、左側髖臼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右恥骨幹骨折;告訴人何致勳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扯脫性損傷;告訴人謝宇翔受有左橈骨、尺骨、鎖骨、肩胛骨、左手二、三進端指骨骨折;告訴人謝德茂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游鎮北等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