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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45號、112年度偵字第75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佳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佳綺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四川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與信義路1巷口欲右轉進入信義路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張益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汪畋綾,同向行駛在詹佳綺上開機車右後方欲超車,詹佳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遂與張益談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益談、汪畋綾因此人車倒地,張益談受有左手、左肘、左踝挫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汪畋綾則受有左側膝部及左側第四、五指擦挫傷、左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詹佳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益談、汪畋綾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佳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2年度他字第499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頁、第6頁、第10頁、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28頁反面及證物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或表示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張益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益談、汪畋綾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轉彎未開啟右側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8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539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參。至告訴人張益談雖亦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張益談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無法負擔告訴人2人欲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之態度,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