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偉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偉雲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駛入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三樹路方向之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葉順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佳興路方向直行至此,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順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葉順瑜告訴被告尤偉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