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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997號
  被   告 張秀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緞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龍偉,沿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往國慶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適有趙偉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慶路往信義路方向,依其綠燈號誌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偉舜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肱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第一級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趙偉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緞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趙偉舜發生交通事故並有疏失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偉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闖越紅燈而發生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林龍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相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駕駛機車闖越紅燈,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