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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茅埔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茅埔路B4217GA81號電桿處,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精神不濟致竟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其前方來向之行人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致告訴人魏家媚受有受有左側小腿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腓骨骨裂、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受傷之傷害,告訴人陳美雲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左側小腿脛骨平台骨折、左側橈骨鷹嘴突骨折、右側手指、大腿、肋骨挫傷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告訴被告陳威誠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家媚、陳美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皆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