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男於民國112年4月7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往廣權路方向行駛,行近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與廣權路口(交通島之頂端設有分道標誌)切換往右側右轉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因而不慎碰撞沿新北市板橋區干城路路邊迎面步行而來之蔡方瑜,致蔡方瑜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拉傷、右手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高勝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高勝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方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8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51、57至60、67至71、81、87、89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迎面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案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情形,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