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喆於民國112年1月24日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芷綾,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周圍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陳欣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康街,往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竟闖紅燈直行(陳欣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2車發生碰撞,林芷綾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告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案經林芷綾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芷綾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