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良於民國112年5月9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漢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長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長江路,致步行於斑馬線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賴金龍因閃避不及發生與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壓砸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賴金龍告訴被告陳建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