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張楷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張嘉豪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書珍,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1段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1段47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張楷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葉芳如,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北路53巷往三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嘉豪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張楷宜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葉芳如受有右側髖部及右下肢拉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楊書珍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均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