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二線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側行車動態,並禮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且無收入,尚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進行調解未果,而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進一步協談,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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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74號
被 告 陳國強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強(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9月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景平路39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林世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中間車道往板橋方向直行,亦行經上址,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林世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世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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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
|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9月19日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