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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玉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玉樹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與縣民大道3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蘇紹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翠華街6巷往縣民大道3段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蘇紹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