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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丁奇


            林佩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丁奇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99巷,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99巷及中榮街104巷口時,欲左轉中榮街104巷,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林佩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104巷,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林丁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膝部及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佩萱因而受有雙側上臂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傷勢,因認被告林丁奇、林佩萱2人(下稱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