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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偉丞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區裕民路187號與裕民路214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道路,禁止超車、騎越或迴轉,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適告訴人黎明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欲左轉裕民路214巷,行經上開地點,與溫偉丞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黎明聰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黎明聰告訴被告溫偉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112年2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98號起訴書可參,然此僅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完畢之日期,實際上尚未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卷證乃迄至112年3月21日上午,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送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新北檢增審112偵2398字第1129029357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則本案起訴程序是否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3月21日為斷,又告訴人前已於112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該署112年2月23日收文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47頁),是本案顯係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前,告訴人即已具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始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