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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詠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見偵字第27951號卷第59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林詠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評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與員山路148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呂柏彥違停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驟然左偏行駛,適有同方向左方由劉宇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即向右偏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劉宇琇當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三、四、五、六節後縱骨韌帶鈣化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劉宇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詠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閃避違停車輛左偏行駛,自後追撞告訴人劉宇琇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宇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林詠評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頸椎第三、四、五、六節後縱骨韌帶鈣化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結果:
呂柏彥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林詠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劉宇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繞越前方車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三方同為肇事原因。(鑑定報告將林詠評及劉宇琇行向寫顛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