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慶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李慶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卷第45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財務困窘,未依約履行賠償尾款,而現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並非逃避責任,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萬8,000元,雖剩餘1萬7,000元未依約履行賠償,然被告嗣後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28日分別給付告訴人6,000元、6,000元、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開二審案卷第9頁),及告訴人於同年8月29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上開二審案卷第11頁)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從而,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所有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過失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有3個成年小孩、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過失行為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告訴,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謹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祥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李慶祥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雙十路口,欲右轉往雙十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不慎撞擊恰自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穿越行人穿越道往該捷運站3號出口前進之行人林義順,致林義順受有左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李慶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義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檔案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47138號偵查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賠償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1萬7,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號卷第35頁、第45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