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丁華悅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被害人門必斯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類似資源回收分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05號
被 告 張博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凱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水漾路1段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水漾路1段及成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行人門必斯自大都會公園堤防外,待行人穿越道綠燈號誌亮起後,沿該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同市區水漾路1段,遭張博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而倒地,經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救治,惟於到院前即因全身多處骨折及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導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又張博凱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門必斯之舅舅王文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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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述 車輛,違規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禮讓行人,而與被害人門必斯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自大都會公園返家之際,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
| | 證人丁華悅於前述時、地,與被害人比肩一同等待行人穿越道號誌,待綠燈亮起後,被害人跨步欲通過上開路口,即自左側遭被告所駕駛之前述車輛撞擊之事實。 |
| 在場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前述翻拍照片6張 | 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24:59」,行人穿越道號誌已轉為綠燈,被害人走下行人穿越道;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25:00」,同市區○○路0段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駕駛之前述車輛尚未通過路口停止線,錄影畫面顯示「0000-00-00 00:25:00」,被告駕駛前述車輛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 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因此撞擊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之事實。 |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PMCT)結果暨影像畫面各1份 | 被害人因遭前述車輛撞擊,導致全身多處骨折及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號誌及規定禮讓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