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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慧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慧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慧滿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貿然直行,適康嘉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甫綠燈起步往雙十路3段方向直行,蔡慧滿騎乘之A車不慎擦撞B車之右側車身,致康嘉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詎蔡慧滿知悉其與康嘉芮發生擦撞並致康嘉芮人車倒地,可預見康嘉芮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雖短暫返回康嘉芮身旁查看並扶起B車,惟未對康嘉芮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逕自騎乘A車離去現場。嗣經康嘉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嘉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蔡慧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慧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嘉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38885號偵查卷第19至21、25至41、45、47、53頁)。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B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傷勢非重,且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與文化路2段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中午時分,路上人車非少,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係有先返回告訴人身旁查看,並將倒地之B車扶起,經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始騎車離去現場,此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到場而未能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報告單在卷可佐,可見其非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自陳罹患躁鬱症及憂鬱症,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