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環河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直行,適宋政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右側左轉車道停等紅燈,待路口左轉箭頭綠燈亮起而左轉自強路5段,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宋政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胸部和骨盆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宋政瑋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俊文知悉其與宋政瑋發生碰撞並致宋政瑋人車倒地,可預見宋政瑋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雖短暫返回宋政瑋身旁查看,惟未對宋政瑋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逕自騎車離去現場。嗣經宋政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政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傷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460號偵查卷第14、15、19至21、26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貿然直行,因而不慎撞擊依路口左轉箭頭綠燈指示自左轉車道左轉之告訴人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為右側胸部和骨盆挫傷,傷勢非重,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且被告於告訴人倒地時,係有先返回告訴人身旁查看,經與告訴人短暫對話後,始騎車離去現場,案發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非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急於探視身體不適之女友即逕自騎車離去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需撫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自101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損失,堪認能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危害,自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為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依被告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另如被告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