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煜銘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第8、9行「左後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補充為「左側後胸壁挫傷、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疑似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補充「現場蒐證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二線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側行車動態,並禮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工職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再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因而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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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52號
被 告 謝煜銘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麻豆區海埔里埤子尾52之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煜銘於民國111年05月31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時,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竟疏未注意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即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羅健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羅健智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煜銘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羅健智救護於不顧,反而急忙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裝設監視器之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健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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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羅健智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駕車逃逸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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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證明被告於與告訴人羅健智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駕車逃逸後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後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膝擦傷、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