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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愷良



            陳美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第35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愷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美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愷良、陳美梅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淪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美梅介紹徐愷良「辦門號換現金」,徐愷良為償還積欠陳美梅之債務,遂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門號)及遠傳電信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門號)SIM卡各1張,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吳信文、林旻慶(2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16日,以手機、電腦等設備搭配中華門號,冒用疾病管制署之名義發送詐騙簡訊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因受疫情影響,衛生福利部提供確診者3到5萬元補助金,請點擊官網https://wsflsgov.xyz領取補助云云,致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瀏覽簡訊後,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所附網址連結,並依指示輸入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驗證碼等資料,並上傳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後送出,再由該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支付工具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時間,透過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功能,儲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電子支付帳戶內(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遭扣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額),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時間,透過電子支付帳戶轉帳功能,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17時18分許,先以遠傳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註冊認證,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羅智祐、洪晨晏、王暐婷、楊欣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瑞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愷良、陳美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旻慶、吳信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愷良出售中華及遠傳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陳美梅從中介紹被告徐愷良出售上開門號,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2人以一次提供中華及遠傳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4、3579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愷良貪圖小利,出售上開門號予他人使用;被告陳美梅從中介紹被告徐愷良出售上開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徐愷良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徐愷良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約1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美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陳美梅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婆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徐愷良於偵查中供稱:我賣10個門號對價是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7415卷第193頁),則被告徐愷良於本案出售2個門號,可獲得4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7、324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3日新北檢貞溫112偵30127字第112907861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話時間
綁定之金融帳戶
儲值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
電子支付帳戶
1
告訴人
羅智祐
111年8月16日
9時27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①11時18分許
 5萬元
②11時20分許
 1萬元
③11時21分許
 1,000元
④11時22分許
 1,000元
⑤11時22分許
 1,000元


⒈告訴人羅智祐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7415號卷第113至115頁)。
⒉簡訊及GMAIL通知截圖(同上卷第117至119頁)。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
被害人
褚鈺誠
111年8月16日
9時3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10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8月16日
11時10分許
5,000元
(轉帳至邱少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褚鈺誠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3至125頁)。
⒉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127頁)。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3
告訴人
洪晨晏
111年8月16日
9時37分許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①9時47分許
 5萬元
②9時50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
①9時49分許
 4萬9,999元
②9時50分許
  4萬9,999元
(轉帳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洪晨晏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31至137頁)。
⒉簡訊、假衛生福利部網站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悠遊付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1至143頁)。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告訴人
王暐婷
111年8月16日
1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①11時21分許
 1萬元
②11時21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6日
11時25分許
2萬1,000元
(轉帳至蔡誼蓉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暐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47至148頁)。
⒉簡訊及GMAIL通知截圖、悠遊付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同上卷第150至157頁)。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③11時22分許
 1,000元
5
告訴人楊欣妮
111年8月16日
1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
①16時5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欣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63至164頁)。
⒉簡訊及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166至170頁)。
悠遊付帳號不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②17時5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張瑞奇
於111年8月29日6時許,傳送貸款簡訊予張瑞奇,張瑞奇瀏覽後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後,該網站客服人員即以LINE向張瑞奇佯稱:因其註冊帳號錯誤,須匯款解凍帳戶云云。
111年8月29日
①14時7分許
②14時1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6,000元
⒈告訴人張瑞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664號卷第17至21頁)。
⒉告訴人張瑞奇提出之貸款簡訊、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3至33頁)。
⒊本案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同上卷第55、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