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再熙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8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再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尹再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尹再熙於112 年6 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商店內陳列待售之商品,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曾淑靖立據領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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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58號
被 告 尹再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再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跳蚤本舖」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曾淑靖所管領之CD光碟5張、鑰匙圈1組(價值共新臺幣36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曾淑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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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尹再熙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曾淑靖所管領之CD光碟5張、鑰匙圈1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CD光碟5張、鑰匙圈1組,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CD光碟5張、鑰匙圈1組,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乃其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