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琬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琬婷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湯琬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湯琬婷於112 年2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志維、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因不明原因分別毀損本件告訴人之物,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志維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未按期履行與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條件,而未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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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湯琬婷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湯琬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之Times停車場內,徒手破壞張志維所有、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倒車顯影鏡頭1個,致該鏡頭掉落並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維。
(二)另於110年10月18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員和公園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所有、設置在此處之消防設備,致該消防設備所裝填之消防泡沫,對外噴灑流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月亭公司。
二、案經張志維、日月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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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徒手觸碰倒車顯影鏡頭及消防設備開關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誤觸鏡頭,不是蓄意破壞;伊是誤觸消防設備云云。 |
| | 告訴人張志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財物遭毀損之事實。 |
| | 告訴人日月亭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財物遭毀損之事實。 |
|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及監視器照片8張 2、委託書、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系統報價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3張 | |
二、核被告湯琬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同時造成消防泡沫噴灑在前述停車場之地板、牆壁及場內所停放車輛3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詞。惟查,告訴代理人呂永森於偵查中既陳稱:地板、牆壁、停車場內的3輛車被消防泡沫噴灑,清洗後可以繼續使用,功能並沒有毀損,主要是想要求償清潔費用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不僅功能並未受有損害,且清洗即可清除所覆蓋之消防泡沫,對於上開物品外觀亦無造成損壞,故難認被告當時所為,對於上開物品亦有造成毀損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