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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添盛受僱於正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號,下稱正信公司),並經正信公司指派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2號之「畢卡索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管理畢卡索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擔任總幹事期間,將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萬5,581元、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5,500元(共計28萬1,081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正信公司區經理王祁山查核帳務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信公司(委由王祁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畢卡索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份管理費收費明細日報表4張、111年9月6日交接款項報表1張、正信公司與畢卡索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並經指派至畢卡索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及管理畢卡索社區住戶之管理費及其他收支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擔任畢卡索社區總幹事期間,將住戶於111年8月5日至同年9月2日支付之管理費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5,500元予以侵占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派駐在畢卡索之總幹事,卻未能謹守分際,反圖一己之私,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款項達28萬1,081元,造成告訴人損失,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數額、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擔任保全、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侵占之社區款項共計28萬1,081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