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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建誠與花勇仁係前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為112年)9月2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大臺北搬家貨運休息室內,因故發生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八分滿之寶特瓶水,高舉右手朝花勇仁之頭部敲擊1下,致花勇仁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花勇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花勇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