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許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簡許森、范宸豪(另行審結)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伍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大公司)之負責人及作業員(負責支援工作),告訴人潘承瞬則係受僱該公司之員工,負責折床工作。范宸豪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負責腳踏式衝床之工作,因見告訴人已完成其份內工作,竟於同日15時前不久,越權指派告訴人從事非其應做之腳踏式衝床工作,且明知告訴人未曾受過相關機械操作訓練,竟僅口頭告知操作過程,未在一旁監督即行離開現場,告訴人遂依范宸豪指派,在上址操作腳踏式衝床,從事條狀鐵板加工作業。簡許森本應注意工作場所設置6台衝床,應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對勞工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每年對衝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實施檢點,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應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指定作業管理人員保管安全裝置切換開關鎖匙、未對勞工即告訴人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每年對衝剪機械實施檢查1次、未每日作業前對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實施檢點,且衝剪機械之操作切換開關由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操作時,未具有安全護圍等或其他安全裝置之機能,任由范宸豪指派告訴人操作上開機械,告訴人於同日15時許,因操作不當而受有右手壓輾損傷合併食指開放性骨折,中指、無名指、小指創傷性截肢於近位指骨近端,嚴重減損其右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簡許森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潘承瞬告訴被告簡許森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簡許森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件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