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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院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育哲自民國107年8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止,在陳治銘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北魚有限公司」(下稱北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1月23日期間,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客戶交付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732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陳治銘查帳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陳治銘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向客戶收取貨款未繳回明細資料1份、銷貨憑單17張、應收帳款明細表2張、皇廚支出證明單2張、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各1張、協議書1份、北魚公司帳冊內頁影本3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82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本案被告侵占之款項總額為14萬8,732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已先歸還告訴人2萬5,000元,另於110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以薪資抵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6,000元、1萬7,732元;於偵查期間之111年2月24日再與告訴人以20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支付款項,迄今已支付分期款6萬元,共計已賠償告訴人10萬8,732元(計算式:2萬5,000元+6,000元+1萬7,732元+6萬元=10萬8,732元)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附件5)、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第83頁;調院偵緝卷第4頁至反面),並經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見調院偵緝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所營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2名姪子、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14萬8,732元,其中10萬8,732元已賠償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4萬元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貨日期
客戶名稱
侵占之貨款
0
109年10月23日
110年1月20日
御龍料理
2萬5,540元
3,440元
0
109年11月19日
黃偉哲
5,850元
0
109年11月19日
110年1月20日
Gogi韓式燒肉桃園店
2,805元
4,860元
0
109年11月19日
110年1月12日
派派-中壢
2,163元
1,575元
0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21日
110年1月20日
樂麥舒芙蕾製造所
1,947元
2,520元
4,841元
0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1月21日
168炭火燒肉工坊
4,440元
1,320元
0
109年11月19日
鍋神日式涮涮鍋
580元
0
109年11月21日
皇廚
3,000元
0
109年11月19日
泰之宴
4萬465元
3萬1,742元
00
110年1月12日
110年1月23日
施家班
6,500元
2,675元
00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20日
黑鍋
1,064元
1,405元

合計14萬8,7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