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新竹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8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鄭力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侵入工務所辦公室內」,應補充為「經由未上鎖之門窗侵入工務所辦公室內」。
二、補充「被告鄭力中於112 年4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參、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踰越門窗、牆垣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皆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被告與綽號「阿國」之不詳人士共同實行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概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無共犯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之憑據,更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佑忠、郭漢忠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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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筆電壹台、砂輪機壹台、攝影機主機壹台、投影機壹台、壓接機壹台、電鑽壹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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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821號
被 告 鄭力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男子,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16分許,共乘鄭力中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五股王北街48巷旁之工地,翻越安全圍籬後,自該工地之工務所後方攀爬至2樓,侵入工務所辦公室內,竊取富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高佑忠所管領之筆電1台、砂輪機1台、攝影機主機1台、投影機1台、壓接機1台、電鑽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萬4,600元)及京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郭漢忠所管領之筆電1台、相機1台、智慧型手機1部(價值共1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高佑忠、郭漢忠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佑忠、郭漢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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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份 | |
二、核被告鄭力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國」之人有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