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盈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5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與另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林睿右發生行車糾紛,遂將本案機車臨停在道路旁,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不特定道路交通參與者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將車輛停放在本案機車後方之林睿右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