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3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勤
劉宇杰
上 2 人 之
具 保 人 廖晨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晨希分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貳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書勤、劉宇杰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2,500元,由具保人廖晨希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惟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通知或帶同被告2人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復查無被告2人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2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