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盒、襪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國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四維公園」籃球場邊,趁陳姿樺疏於看顧之際,徒手竊取陳姿樺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內有現金8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699*****5271號帳戶簽帳金融卡【完整帳號詳卷,下稱陳姿樺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或在一定金額以下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之特性,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特約商店,持上開陳姿樺國泰世華金融卡,佯裝係該金融卡持卡人本人,假冒陳姿樺之名義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賴國平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付費並交付等值商品,賴國平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賴國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國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消費明細、消費紀錄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14、16至2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以告訴人陳姿樺之同一張國泰世華金融卡,冒用陳姿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於屈臣氏-新板文門市、萬岳新埔運動體驗店接續盜刷消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金融卡進而盜刷消費詐得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性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及盜刷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詐得之口罩1盒、襪子1雙,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悠遊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各1張雖未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證明、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供提款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金融卡或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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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新板文門市」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岳新埔運動體驗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