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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浩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鄒浩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80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更正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編號2證據名稱欄「出具」,補充為「000年00月00日出具」;編號2證據名稱欄「B111856」,更正為「B0000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鄒浩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浩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65、609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1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2月3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街5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浩雲之供述
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11856號)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