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清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輝清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輝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行車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韋良騎車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毆打3次,以此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告訴人之辯護人袁瑋謙律師雖於112年9月13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答辯暨追加告訴狀,然其所提出之追加告訴狀內所載,告訴人僅以打字具名,並未簽名或蓋章,而僅由其辯護人袁瑋謙律師以打字具名並蓋章;而袁瑋謙律師於提出告訴時,亦僅提出受任為辯護人之委任狀,而未提出受任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是袁瑋謙律師未受委任而以告訴代理人名義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此外,遍觀全卷,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強暴侮辱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被   告 謝輝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清與陳韋良(所涉妨害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8時許,因行車糾紛,謝輝清竟基妨害強制之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徒手推陳韋良致其重心不穩而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旋另基於強暴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持安全帽朝陳韋良毆打3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韋良,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二、案經陳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謝輝清之供述
被告騎乘機車下車與告訴人陳韋良理論,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良之指證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妨害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且接續持安全帽朝告訴人毆打3次之事實。
本署勘驗筆錄(二)
⒈被告徒手推告訴人致其重心不穩無法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公然持安全帽朝陳韋良毆打3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3次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犯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