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忠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施議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22日12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樓吳有文住處,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吳有文所管領存錢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逞。嗣吳有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有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作案車輛及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反面、第12頁至第18頁反面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縱經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亦無庸另論以毀損罪。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竊盜行為有「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侵入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嚴重影響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且考量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