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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玲鳳


            蔡定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玲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定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玲鳳、蔡定國為夫妻,因曾玲鳳與陳銘勇之母親陳江秀美有金錢糾紛,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21時許,未經陳銘勇同意,趁陳銘勇子女未注意之際,尾隨陳銘勇子女,無故侵入陳銘勇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詳細地址詳卷)之住處。嗣陳銘勇子女通知陳銘勇,經陳銘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銘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1張、錄音錄影檔案隨身碟1個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曾玲鳳、蔡定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玲鳳、蔡定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玲鳳、蔡定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曾玲鳳與蔡定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玲鳳、蔡定國因被告曾玲鳳與告訴人之母有金錢糾紛,未能循合法途徑處理,竟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告訴人之住家安寧產生危害,實非可取,且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惟念渠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渠等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玲鳳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物品為業並兼職經營早餐店、需撫養高齡80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蔡定國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撫養被告曾玲鳳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