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浩勤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浩勤犯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浩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使用不詳工具」,更正為「徒手」;犯罪事實欄二「辜本元」,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中正分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2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2竊得之黑金龍特窖陳高共計4瓶、金門58度高粱酒共計6瓶等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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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蔡浩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之犯罪所得黑金龍特窖陳高貳瓶、金門58度高粱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浩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蔡浩勤之犯罪所得黑金龍特窖陳高貳瓶、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28號
被 告 蔡浩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由辜本元任職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正店,使用不詳工具拆卸黑金龍特窖陳高2瓶、金門58度高粱酒4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710元)等商品防盜扣後,再放入隨身包包,以此方式竊盜得逞,旋即離開賣場。
㈡於112年7月21日14時49分許,在相同地點,從賣場五金百貨區拿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拆卸黑金龍特窖陳高2瓶、金門58度高粱酒2瓶等商品(總價值2,594元)包裝膠帶及防盜扣後,再放入隨身包包,以此方式竊盜得逞,旋即離開賣場。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本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浩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竊取店內商品乙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本元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