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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0月間擔任告訴人全億公司業務員期間多次侵占貨款之數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會侵占貨款,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侵占之貨款新臺幣74萬9,94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308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受僱於全億菸酒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物款項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其擔任上開職務之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期間內,利用業務上向上開公司客戶收取貨物款項之機會,接續將上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4萬9946元侵占入己,而未交還予全億公司。
二、案經全億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全億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及其結算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侵占74萬994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貨物款項侵占入己,乃係基於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多次實施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該等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上開款項,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