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兆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0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兆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兆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0號對面轉角處,持自備鑰匙發動TRAN LONG PHON(越南籍,中文名:陳龍飛,下稱陳龍飛)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電門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陳龍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發動THAOWAN SUKANYA(泰國籍,中文名:蘇卡亞,下稱蘇卡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價值約2萬元)之電門而竊盜得手,隨即騎乘該電動車離開現場,供作代步之交通工具使用。嗣蘇卡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龍飛、蘇卡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潘兆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兆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龍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卡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雖於起訴時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等情,然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且於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陳龍飛、蘇卡亞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撫養洗腎的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動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車1輛,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