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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恒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669、62870、65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恒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恒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3日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潤泰中醫診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文忠所管領、置於診所內之社團法人台灣浪愛永恆協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診所人員陳毓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8月8日20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蔡秀環將所有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價值4,500元)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水藍色腳踏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水藍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蔡秀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響食鍋-永和創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岳芷姍所管領、置於櫃檯檯面之伊甸基金會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5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岳芷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蔡秀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岳芷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恒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恒閣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忠、證人陳毓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669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297號偵查卷第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芷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2870號偵查卷第8至11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前有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為生、工作不穩定、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現金4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水藍色腳踏車1輛;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愛心箱1個、現金5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壹個、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藍色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恒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箱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