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怡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10行關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12年8月23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翌(24)日凌晨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緝獲,」以下補充「其於警方發覺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承上開犯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縱其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之供述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施用時間稍有參差,惟經本院斟酌各情,認被告陳述之施用時點差距不到1日,依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礙於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基本事實之判斷,且被告始終坦認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任何規避刑事處罰之意圖,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家中尚有1名7歲女兒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86號
被 告 黃淑怡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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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