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祺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黃瑞祺之供述」補充為「被告黃瑞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瑞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接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貨物款項,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任職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之金額,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三名小孩(參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並就餘款之賠償方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就餘款之賠償方式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87萬252元,惟考量被告業已償還16萬2376元(見偵卷第156頁),並就餘款之賠償方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黃瑞祺應給付正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正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正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74號
被 告 黃瑞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
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祺於民國110年3月至同年8月間,在正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正暘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位,負責將公司銷售之貨物送達客戶指定地址後,收取該貨物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至8月間,向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客戶名稱欄」之客戶送達貨物後,竟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侵占金額欄」之款項後,未將該些款項繳回正暘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上開款項均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7萬252元。嗣經正暘公司會計呂沛琍於110年7月間,發現正暘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異,乃清查電腦系統內之相關紀錄,發現黃瑞琪繳回之款項短缺,經向上開客戶及黃瑞琪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正暘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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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⑴證明會計呂沛琍於110年7月 間,告知伊正暘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異,嗣清查電腦系統內之相關紀錄,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24之客戶電話確認後,再行盤被告後,被告坦承侵占上開貨款,且簽立自白書、本票各1份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遭發現侵占上開貨款後,於 110年7月至111年7月續留在正暘公司上班,並將上班薪水作為償還侵占款項之用。 |
| | ⑴證明伊於110年7月間,發現正 暘公司之應收帳款有異,嗣清查電腦系統內之相關紀錄,並以電話向客戶確認後,發現客戶已支付帳款,但有些帳款竟沒有入帳之事實。 ⑵證明本件提出之明細資料,是透過公司系統製作之事實。 |
| 告訴代理人111年11月29日提出之侵占款項明細表1份 | |
| 正暘公司與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客戶之交易明細單167張及銷貨單62張 | |
| 達特世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瑞琪0000-0000扣薪明細表」1份 | 佐證被告遭發現侵占上開貨款後,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仍續留在正暘公司上班,並以上班薪水償還侵占款項,共計償還162,376元。 |
| 被告於110年8月20日撰寫之自白書1份、被告於同日簽發之本票1張 | 證明被告坦承其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侵占告訴人之貨款,係以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另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及陳報狀中陳稱:被告於110年7月至111年7月間,在正暘公司工作之薪水均用於償還本件侵占款項,被告共計償還16萬2,376元,故此部分既已返還正暘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共計70萬7,876元,被告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代理人證述甚詳,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扣薪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部分,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故本件自不應再論以背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