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51、10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8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許夢容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手機架上(起訴書誤載為前置物箱)之蘋果廠牌iphone8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後逃逸離去。
(二)於111年11月15日0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廠房地下室,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為工具,剪斷王淑美所有、設置在該處之電纜線1批,以此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電纜線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踏板及後座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許夢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庭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夢容、王淑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10862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事實一(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字第10551號卷第17至31頁)、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事實一(二)之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6張、證人即九順資源回收廠負責人洪秀麗查訪筆錄(見偵字第10862號卷第29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18019號鑑驗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字第10862號卷第81至11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上開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電纜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剪斷電纜線,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許夢容,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並參以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其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淑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手機1支,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查獲後實際發還告訴人許夢容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完就報廢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