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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24號、第46349號、第50073號、第52645號、第526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永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漢生西路78號」補充為「漢生西路78號前之騎樓」。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新海路72巷56號1樓」更正為「新海路72巷56號前」。
 ㈣犯罪事實欄一㈥第4至5行「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白鐵材料(價值共6萬280元)」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1個及白鐵材料100斤(價值共5萬6,280元)」。
 ㈤犯罪事實欄一㈦第4至5行「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含氧感知器(價值共3萬2,340元)」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個(價值共3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㈧第4至5行「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價值共5萬3,280元)」更正為「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1個(價值共4萬9,280元)」。
 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5「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更正為「監視器截圖及遭竊車輛照片共14張」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維修請款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電鋸(犯罪事實一㈠)、螺絲起子(犯罪事實一㈡、㈣、㈤)、切割機(犯罪事實一㈥至㈧),均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呆」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路邊,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2次行竊之自小貨車觸媒轉換器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有認識,足認其2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蔡長山等7人及被害人許文賢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價值分別為2萬元、2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9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1個及白鐵材料100斤(價值共5萬6,280元);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含氧感知器各1個(價值共3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1個(價值共4萬9,2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台,已由告訴人林佑昌自行尋回,業經其陳明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0073號卷第16頁);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竊得之機車各1台、茶葉3包,已分別實際發還告訴人林宇城、被害人許文賢領回,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0073號卷第23頁、111偵字第46349號卷第31、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蔡長山部分)
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石金山部分)
彭永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彭永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㈣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犯罪事實一㈤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犯罪事實一㈥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壹個白鐵材料壹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㈦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含氧感知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㈧
彭永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224號
                                    111年度偵字第46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50073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45號
                                    111年度偵字第52646號
  被   告 彭永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永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2日0時22分至2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由彭永誠負責把風,「阿呆」則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電鋸1支,竊取蔡長山、石金山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ANB-9003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1年6月8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西路80巷1弄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林佑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將上開機車牽至板橋區漢生西路78號,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11年6月8日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耀菱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於111年6月8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林宇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發動電門,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㈤於111年6月22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許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2萬元)之鑰匙孔,並竊取置物箱內茶葉3包(價值共450元),隨即發動電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㈥於111年6月22日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竊取北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白鐵材料(價值共6萬2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㈦於111年6月22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竊取坤詮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及含氧感知器(價值共3萬2,34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㈧於111年6月22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竊取晟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消音器(價值共5萬3,28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蔡長山、石金山、林佑昌、蔡耀菱、林宇城、北昕企業有限公司、坤詮有限公司、晟鑫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永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㈧之犯行。
  2
告訴人蔡長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3
告訴人石金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4
告訴人林佑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5
告訴人蔡耀菱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6
告訴人林宇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7
被害人許文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8
告訴代理人粘莉婕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9
告訴代理人范文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1
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2
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3
監視器截圖暨盤查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4
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贓物及查獲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5
監視器截圖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㈥、㈧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16
監視器截圖、現場及查獲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破壞告訴人林佑昌機車鑰匙孔涉有刑法毀損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係於被告著手為竊盜行為時犯之,而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