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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9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
  第1行記載「張芷睿、吳榯伽、古卉妘、吳佳姍及沈姿伶」後補充「吳海敏」。
  ㈡起訴書附表:
 ⒈編號2之行竊時間欄「110年10月30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0年10月30日20時53分許」;編號6之行竊時間欄「111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1年5月18日23時12分許」;編號7之行竊時間欄「111年6月1日22時許」應更正為「111年6月1日22時至23時間某時許」。
  ⒉編號1至7之「遭竊財物」欄應更正補充如本案附表編號1至7之「竊取財物」欄所載。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⒊補充「現場及被告全身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6犯行,分別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吳佳姍及吳海敏(即編號4)、被害人鄧玉玲及粘家裕(即編號6)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罪數: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為供己花用,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屢犯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8月13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111、112年間屢因竊盜犯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部分,暨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竊取財物」欄①至⑤(以下「竊取財物」欄略)、①至⑤、①②、①②及④至⑧、⒌、①至④及⑥、①②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同時竊得如本案附表編號⑥、⒉⑥、⒊③、③⑨、⑤、③所示之行照、駕照、居留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金融卡、信用卡、麥當勞甜心卡等物,同未據扣案,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扣款載具、個人購物優惠憑證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本案附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財物
主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①黑色提袋1個
②現金新臺幣6400元
③五倍券3000元
④AIRPOD充電盒1個
⑤鑰匙1副
⑥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各1張
(上列物品總價值940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①米黃色皮製包包1個
②外套1件
③零錢包1個
④現金3000元
⑤鑰匙1串
⑥信用卡3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ICASH卡1張
(上列物品總價值500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⑤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①COACH皮夾1只
②現金3000元
③信用卡、身分證、行照、學生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提款卡3張
(上列物品總價值1300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
(告訴人吳佳姍、吳海敏)
①錢包1個
②現金1000元
③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4張
④斜背包1個
⑤外掛娃娃1個
⑥錢包1個
⑦鑰匙1副
⑧現金400元
⑨健保卡、居留證、金融卡各1張
(吳佳姍部分【①至③,總價值1280元】;吳海敏部分【④至⑨,總價值260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②、④至⑧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①側背包1個
②錢包1個
③鑰匙1串
(上列物品總價值699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③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被害人鄧玉鈴、粘家裕)
①斜背包1個
②現金2000元
③充電線、充電頭
④口紅
⑤麥當勞甜心卡(價值39元)
⑥鑰匙包1個(價值300元)

(鄧玉鈴部分【①至⑤,總價值6879元】;粘家裕部分【⑥】)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④、⑥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7
①錢包1個
②現金5000元
③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2張
(上列物品總價值5890元)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取財物欄①至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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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94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之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芷睿、吳榯伽、古卉妘、吳佳姍及沈姿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遭竊財物
1
張芷睿
(提告)
110年10月16日0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
黑色提袋1個(內含駕照、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400元、五倍券3000元、學生證、鑰匙及AIRPOD充電盒等物,共價值9400元)
2
吳榯伽
(提告)

110年10月30日20時47分許
同上
米黃色皮製包包1個(內含外套、零錢包
、信用卡3張、駕照、金融卡4張、ICASH卡、現金3000元及鑰匙等物,共價值5000元)
3
古卉妘
(提告)
110年12月25日19時44分許
同上
COACH皮夾1只(內含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行照及現金3000元等物,共價值13000元)
4
吳佳姍
(提告)
吳海敏
(提告)
111年4月23日0時15分許
同上
吳佳姍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4張及現金1000元等物,共價值1280元)及吳海敏之斜背包1個(外掛娃娃1個,內含錢包1個、健保卡、居留證、金融卡、鑰匙及現金400元等物,共價值2600元)
5
江維恩
(未提告)
111年5月17日23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龜山島熱炒店
側背包1個(內含錢包1個、鑰匙1串,共價值300元)
6
鄧玉鈴
(未提告)
粘家裕
(未提告)
111年5月18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
鄧玉鈴之斜背包1個(內含現金2000元、充電線、口紅及麥當勞甜心卡等物,共價值6879元)及粘家裕之鑰匙包1個(價值300元)
7
沈姿伶
(提告)
111年6月1日22時許
同上
錢包1個(內含提款卡
、健保卡、信用卡及現金5000元等物,共價值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