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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杉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福杉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經合法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壯陽藥貳拾貳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福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
    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本案禁藥,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許可,依上說明,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是核被告許福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成分之壯陽藥,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禁藥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壯陽藥22瓶,經鑑定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雖非屬違禁物,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又依卷內資料,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91號
  被   告 許福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福杉(違反商標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原應注意自不詳地區購得內含「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等西藥成分之「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係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稽查或檢驗,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製造,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另內含海狗腎、海馬鞭、鹿茸、鹿鞭、狼鞭、冬蟲夏草、人蔘、鎖陽、雪蓮、紅景天、枸杞子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kellett)」,係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又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向臉書網站上之不知名賣家,訂購未經核准製造內含有「sildenafil citrate」、「tadalafil」等西藥成分之威而鋼20瓶(每瓶30錠)、犀利士1瓶(每瓶30錠)等偽藥、含有海狗腎等中藥成分之奇力片1瓶(每瓶10錠)之禁藥,嗣許福杉透過該不知名網路賣家於110年1月14日,委託不知情之福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以「許福杉」為收件人、「疑似壯陽藥」為貨物名稱(報單號碼:CX10309PS94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309PS948號),透過航空快遞寄送之方式,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報關運送來臺,從而自不詳地區輸入含有前開西藥成分之威而鋼20瓶、犀利士1瓶、中藥成分之奇力片1瓶(下稱本案貨物),嗣前開本案貨物運抵臺灣後,經臺北關人員檢視本案貨物發現可疑,開箱查驗後扣得本案貨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福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7日110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10年8月9日110北竹儀(1)字第0000000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輝瑞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函檢附之外觀鑑定聲明書、台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北台禮字第21819號函檢附之犀利士20mg藥品包裝鑑定報告、犀利士膜衣錠20公絲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各1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紙、扣案藥品及包裝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偽藥及同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