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昱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惟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乃對於他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之暴力而言。經查,被告以言語辱罵告訴人髒話,並非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實施暴力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由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接續辱罵及拉扯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辱罵、拉扯告訴人,未能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13號
被 告 吳昱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葦因女友林鈺婷身體不適而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診,明知張簡世新係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民國112年3月1日5時45分許,在上址急診室內,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簡世新,並徒手拉扯張簡世新所穿之隔離衣,致其受有頸部與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妨害張簡世新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張簡世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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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因情緒失控,有於上開時、地,為上述犯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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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傷害,受有頸部與前胸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光碟1片、林鈺婷就醫紀錄、被告駕駛之車輛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在同一處所緊密實行,其間仍有部分合致,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所犯前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