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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建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建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襪子貳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1至2行有關被告前案部分,更正補充為「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3月1日始出監)。
 ⒉末3行「1時17分許」應更正為「1時48分」;末2行「以曬衣架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更正補充為「以曬衣桿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暨本院上開補充更正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審酌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檢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相當,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件竊盜前科(不含前項前科紀錄),復於112年間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約1600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經通緝到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黑色襪子2雙,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7號
  被   告 錢建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建仲前因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3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外,以曬衣架勾取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得手後用於擦拭手上油污並丟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建仲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惠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惠斐所有之黑色襪子2雙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錢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證據清單編號4之證據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