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伍包、吸管壹支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包」;倒數第2行「吸管1根」更正為「吸管1支」;倒數第1行「玻璃球1支」更正為「玻璃球1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益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5包、吸管1支、玻璃球1個,皆以乙醇沖洗,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器物本體,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華為手機1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50號
被 告 鄭益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現住○○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益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9559公克)而持有之。嗣鄭益圍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查知鄭益圍為通緝犯而當場逮捕帶返派出所後,自鄭益圍身上附帶搜索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包、吸管1根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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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包、吸管1根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等物之事實。 |
|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扣案之殘渣袋5包、吸管1根、玻璃球1支 | 扣案之殘渣袋5包、吸管1根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玻璃球1支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5包、吸管1根、玻璃球1支等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