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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峰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壹包(內含伍小包)、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內含5小包」以下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218元」、第5行「(總價值新臺幣138元)」更正為「(價值138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1包(內含5小包)及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2罐,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均業已開封食用,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439號
  被   告 吳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內,以徒手竊取謝幸蓉所管領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NOBRAND經典炸醬拉麵1包(內含5小包)及家樂福番茄辣椒漬沙丁魚2罐(總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離去。嗣謝幸蓉察覺遭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峰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幸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雖警方將被告開封食用後剩餘之商品歸還告訴人,亦難認告訴人之損失有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是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