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112年度偵字第45937號、第49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2瓶」以下補充「(均已發還張菁純)」。
㈡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補充「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補充「庫撿單、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同編號待證事實欄更正為「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㈢起訴書附表「價格」欄補充為「價格(新臺幣)」、同附表編號2「積雪草活水嫩精華」更正為「積雪草賦活水嫩精華」、編號3「金鎖閃耀女性淡香精」更正為「金繽閃耀女性淡香精」、編號8「40」更正為「40ml」。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天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家中有截肢之母親須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無花果1株,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金蓮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12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偵查卷第5頁),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TUNEMAKERS維他命A醇賦活原液1瓶、TUNEMAKERS薏仁萃取原液2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張菁純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該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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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天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天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高天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9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9197號
被 告 高天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凌晨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李金蓮上址住處前種植之無花果1株,得為自己所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48分許,徒手拿取拔取李金蓮栽種之無花果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李金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財物得手。
二、高天佑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屈臣氏)四川門市,見貨架上之TUNEMAKERS 維他命A醇賦活原液、TUNEMAKERS 薏仁萃取原液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將貨架上之TUNEMAKERS 維他命A醇賦活原液1瓶、TUNEMAKERS 薏仁萃取原液2瓶拿下藏放在衣物內後,未結帳即步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得張菁純管領持有價值1610元之財物得手。嗣因高天佑步行出店內時,店門監測警報器響起,張菁純追出詢問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高天佑112年6月1日夜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員山門市,見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夜間8時4分許至10時許,在上揭門市內,先將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之外包裝開拆後,再將商品放入自己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將商品攜出店外之方式,竊取郭竹魁所管領持有價值共9898元之財物得手。嗣經盤點商品,發現多項商品僅剩外包裝在架上,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金蓮、張菁純、郭竹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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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認上揭車號機車為伊使用,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因精神疾病服用藥物,作過的事情都忘記了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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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4月14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4張及員山路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2張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屈臣氏板橋門市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3張 | |
| 被告112年6月1日騎乘上揭車輛行經路段路口監視系統翻攝照片1份、屈臣氏員山門市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遭竊物品外包裝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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